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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慈善冠名基金实施办法(试行)

2012-12-12 栏目:政策法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引导社会慈善捐赠,拓展慈善募捐渠道,创新慈善募捐工作运行机制,加快推进我省慈善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及《吉林省慈善总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慈善冠名基金是采取冠以捐赠人(单位)和慈善项目名称的方式,依法募集、自愿捐赠、集中管理、实施特定救助的一种社会化募集基金。基金来源包括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个人的捐赠;台港澳地区和国外友好团体、组织、个人的捐赠或资助;各级政府的资助和原始基金的增值部分。

       第三条  慈善冠名基金按照捐赠人的意愿,由定向或不定向捐赠两种形式组成。不定向捐赠基金由常务理事会或会长办公会议通过后实施,主要用于省内的助老、助孤、助学、助医、助困、助残、赈灾等慈善救助项目,以及法律援助、心理援助、智力扶贫、环境保护和弘扬慈善文化等慈善项目。定向捐赠基金的使用,按照捐赠人的意愿,由各级慈善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章  冠名方式及设立程序

 

        第四条  慈善冠名基金以捐赠人称谓和救助项目的组合方式命名,统称为“×××(企事业单位、其它组织或个人称谓)××(救助项目名称)慈善基金”。

        第五条  慈善组织应定期面向社会发布慈善救助项目,捐赠人可按已公布的慈善救助项目实施捐赠,也可根据捐赠人意愿自行确定救助项目。

        第六条  设立慈善冠名基金需由捐赠人向慈善组织提出书面申请;慈善组织在接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确认是否设立。

        第七条  慈善冠名基金以协议方式依法设立,捐赠人与受赠人应在设立申请批复后15个工作日内签订协议。双方应就原始基金数量(含增值率)、捐赠方式、履约期限、救助对象、资金使用与管理方式等内容以及双方享有的其它权利和义务签署书面协议。

        第八条  慈善组织收到捐赠人的捐款后,为捐赠人开具专用票据并颁发捐赠证书。

        第九条  协议签订后,慈善组织负责主办慈善冠名基金启动仪式,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彰示,扩大慈善冠名基金的社会影响。

 

  第三章  冠名基金募集形式

 

        第十条  鼓励和引导企事业单位和其它行业组织、个人或台港澳地区和国外友好团体、组织、个人,采取一次捐赠、留本付息、分年付本、项目冠名等方式设立慈善冠名基金。

        一次捐赠,是指认捐额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按协议一次性缴入指定账户,作为捐赠人年度慈善救助项目资金,由慈善组织专户管理。

       留本付息,是指原始基金由捐赠人自行管理,分年度将原始基金按规定比例先行缴入协议指定账户,由慈善组织专户管理。基金本金100万元—200万元的,捐赠比例不低于6%;201万元—500万元的,不低于5%;501万元—1000万元的,不低于4%;1000万元以上的,不低于3%。

        分年付本,是指认捐基金额度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时限不低于3年。捐赠人按年平均额先行将捐款缴入指定账户,由慈善组织专户管理。

        项目冠名,是指对医疗、卫生、教育等可直接开展救助的机构,冠名基金本金及认捐基金可全部留在捐赠机构,由慈善组织与捐赠机构共同开展救助项目,每年实际救助金额不低于50万元。

       第十一条  鼓励和引导行业领军人物、社会爱心人士倡议发起设立行业爱心慈善冠名基金。行业内募捐额度达到

10万元以上,可设立行业爱心慈善冠名基金。原始基金缴入指定账户,由慈善组织专户管理。

        第十二条  鼓励、引导和规范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人,通过义演、义卖、义拍、义赛、义诊等灵活多样的方式向社会进行募捐,集中用于慈善组织开展的专项救助项目。

 

第四章  冠名基金的管理使用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负责慈善冠名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本着充分体现捐赠人意愿的原则,按照签订的协议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省慈善总会按年度制定救助项目实施标准,各级慈善组织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应做好慈善冠名基金使用、发放的准备工作,一般应在协议约定用款期限前10个工作日内拨付资金,特殊情况另行处理。

        第十六条  慈善冠名基金执行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实行独立核算,开设独立的人民币和外汇账户,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  慈善组织应对慈善冠名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年检,并将年检结果向捐赠人反馈,重点救助项目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冠名捐赠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慈善冠名基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关于“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按照《吉林省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工作实施办法》中关于“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按照《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所得税收的暂行办法》中关于“对外国民间团体、企业、友好人士和华侨、香港居民和台湾、澳门同胞无偿向我境内受灾地区捐赠的直接用于救灾的物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的规定,捐赠人依法享受慈善捐赠所得税方面的优惠。

        第十九条  慈善义演、义卖、义拍、义赛、义诊等捐赠所得,协调当地税务部门提供税收优惠政策支持。

 

第六章  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慈善冠名基金达到一定额度、产生较强社会救助效应的捐赠人,慈善组织可根据捐赠人的意愿,授予捐赠人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  建立慈善大使命名机制,对为本地慈善公益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领军人物和行业爱心人士冠以慈善大使称号。

        第二十二条  对为慈善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捐赠人,列入“吉林慈善榜”,并向中华慈善总会推荐。对设立慈善冠名基金的个人,在其个人及其家庭成员发生特殊困难时,给予优先资助。

 

第七章  慈善冠名基金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慈善冠名基金的使用应自觉接受捐赠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审计,并定期向理事会报告。重大救助项目资金的使用应及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四条  如发生未按协议履行捐赠,总会可视具体情况取消基金冠名权;如总会未履行协议,捐赠方有权终止协议。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2日起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属吉林省慈善总会。

        第二十七条  各市(州)、县(市、区)慈善组织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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